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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变化导致股市上所有股票价格的下跌,从而给股票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在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权的同时,也可能遭受到其他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1·9规定》)第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核心部分在于由被告即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系统风险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以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进行抗辩,就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造成系统风险发生的事由存在,再举证是因该事由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构成,投资者的损失是否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其他因素导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如何度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剔除,都是司法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任凭被告假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提出抗辩,则证券维权无从谈起。
诚然,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但在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因素起主要作用。2003年初,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即"国九条")更是强调"要加强法制和诚信建设,提高资本市场监管水平,并要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努力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表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诚信危机恰恰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最主要因素。
虽然,《1·9规定》第19条第4项并未规定以指数作为衡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标准,即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如何度量,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可以用指数来体现的,但必须以证券市场股票全流通为前提。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所独具的中国特色,有占总股本2/3的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证券交易所在编制指数时,将非流通股也计入指数权重,导致指数失真。目前上海和深圳的证券交易所各自编制的几大指数在走势上也有差异,究竟哪一个指数更能代表整个证券市场,长期以来没有定论。既然要体现的是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及其系统风险,就不能用某地的某一种指数来度量。因此,在权威机构未编制出更加科学合理并符合客观真实的全国统一的指数体系之前,用任何一种证券交易指数度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都是不准确的。
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基础上,并且有了客观真实体现证券市场的指数体系后,才能正确剔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中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具体操作中,还要根据有权机关的权威认定,并结合各种因素不同作用的来科学区分。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依法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利于净化证券市场,有利于恢复投资者信心。用某一指数简单加减乘除,以所谓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也是十分有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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