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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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股事纠纷
第五节 其它纠纷
5.1 股票盗卖的纠纷
当股民发现股票被盗卖时,首先应区分是沪市股票还是深市股票,因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及托管与深交所有着本质的不同,深圳证交所实行的是“分散托管、集中交易”的方法,股民的股票是托管在所开资金帐户的券商处,也就是说股民在什么地方买进股票就只能在该地抛出股票,其它地方一律无效,所以股票的错卖一定与股民开户处的券商有关。而上海证交所实行的是“中央托管、通买通卖”的制度,所有的股票都是托管在上海证券中
央登记公司的一个大库房中,而不是存放在具体的券商处。股民在进行上海股票的交易时,它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开有上海证券交易业务的证券营业部对自己的股票买进卖出,而不受地域或券商的限制。这也就是说,只要指令正确,全国的任何一个券商都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股民的上海股票进行操作。其关键就在于券商发出这种操作指令的依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即这种操作是否有委托依据且这些依据是否真实,这就是股民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和资金帐户是否真实可靠。当股民发现沪市的股票被盗卖时,首先应到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委托异地的证券登记机构查询其股票帐户的交易记录,然后根据登记公司的证明再与进行操作的券商进行交涉。
股票被盗卖及资金被提走,它首先与股民不注意保守秘密有关。不管是沪市股票还是深市股票被盗卖,盗卖的前提是盗卖者知道股东帐户卡的号码、股东姓名、股票的存量。在提
出股票款时,券商有责任核验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和股东帐户的密码,如果是深市股票,除非是盗卖者伪造了股民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否则券商对股票的盗卖及资金的提出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券商将赔偿由此而带来的全部损失。如盗卖者伪造证件而提出资金,它就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股民和券商可报公安机关处理。一般来说,买卖深市的股票都在一个固定的券商处,券商与股民间相处日久,都比较熟悉,深市股票被盗卖的情况并不多见。
我国股民的股票被盗卖,绝大部分发生在沪市,这与沪市股票的通买通卖不无关系。盗卖者在其它券商处盗卖股票后,可通过伪造股东代码卡、身份证件等形式将股票款提出,遇到这种事情,对于股民来说都比较棘手,它需要股民到股票卖出地配合券商及公安机关共同解决。
为了股票与资金的安全,股民在股票交易中应该严格保守交易秘密,最稳妥的还是采取锁定交易,即在开设资金帐户时,就向券商声明只在一处进行股票交易,以防股票的盗卖。
5.2 代缴配股款的纠纷
有些券商为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一些股票在配股时不少股民忘记交纳配股款这一事实,就在配股结束之前,只要股民资金帐户有足够的资金,不问股民是有意放弃还是忘记配股,就将资金划出,替股民将配股款缴上,从而引起纠纷。
出现这一类纠纷的过错完全在券商,因为股民与券商是代理关系,股民是委托方,券商是代理方,券商只能依股民的有效委托进行代理,发果没有股民的委托指令,券商的代理行为就属越权代理,其代理结果如得不到股民的追认就没有法律效力,而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券商来承担。配股权证赋予股民的是配股权力,配与不配,股民可按当时的市场行情来确定,如果配股价高于正股价或股民认为正股价有可能跌破配股价,股民就可行使配股的否决权,一般是到期不交配股款,自动放弃。而对于券商来说,它至多只有建议权,而不能越权替股民行使配股权利。
5.3 挪用资金的纠纷
在股票交易中,因券商内的部分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有时发生券商挪用股民资金的纠纷。这种纠纷的产生,其责任完全在于券商,而无论挪用股民资金的是券商法人还是其中的工作人员,因为根据券商与股民的协议,券商只能根据有关规定的委托方式、委托内容行使代理权,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都将由券商承担责任后果。在这类纠纷发生后,某些券商常以法人被更换或违纪的工作人员被辞退为由来推卸责任。但按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后果的发生将不因券商的法定代表人的改变或工作人员的辞退而予以逃避,这就象居民储蓄一样,不论是银行的哪一名工作人员犯罪,银行到期都得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客户本息。而券商挪用客户的资金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所以股民有权向券商追索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而作为被侵权人,客户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或通过行政渠道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用行政手段制裁券商的违规行为。
附一 股事纠纷的处理部门
股事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如下方面,其一是协商,这就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和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其二是调解,这就是请当事双方都可接受的中间人进行调解,以求解决。其三是仲裁,当事人双方就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机关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其四是诉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我国解决股票纠纷的管理机构及其基本职能如下: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审定从事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所的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
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体改革:负责拟定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的股份制试点。
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国有股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新闻出版署:主要负责有关证券市场的报刊及音像制品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维护股票市场秩序,监督检查股票发行与交易过程的违法活动。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交易所之间就证券争议问题进行仲裁。
公证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股票的有关公证事务。
律师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监督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因股票而违反政纪行为的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股市秩序,制止危害股市治安的违法行为,还负责一些股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检查机关:负责涉股刑事案件的侦查,股票刑事案件的公诉以及股票案件的审判监督等。
人民法院:负责各类股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除此之外,各省、市的证券管理组织及两大交易所都设有专门部门接受股民的投诉。
附二 案例分析
一、透支买入股票被盗卖
1.基本案情
1993年8月上旬,郭某在帐户上资金不足千元的情况下,在甲证券公司委托买进“金杯汽车”股票5000股、“冰箱压缩”股票1000股、“轻工机械”股票1000股,成交金额为82万元。同月中旬,该证券业务部发现郭某名下的股票少了“金杯汽车”股票2500股和“冰箱压缩”400股,并与郭某取得联系,在得知郭某未曾抛售上述股票后,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发现某股票已在前日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被人抛售。
经查,在前一日,一孙姓股民用郭某的帐号将上述股票抛出,在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孙某向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本人身份证。该部接受委托后,当天以9.3元卖出“金杯汽车”2500股,以124元卖出“冰箱压缩”400股,而“轻工机械”未能成交。在当晚进行数据汇总时,乙证券部发现此笔交易的委托人与股票成交汇总单显示出来的股东姓名郭某不相符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第二天将前来交割的孙某抓获。
此后,郭某以股票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乙证券公司侵犯其股票所有权。
原告认为,其帐户中的部分股票被他人盗卖,是因为被告乙证券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操作失误所致。其接受委托时,只核对股东帐号,未核对股东姓名,以至孙某将其股票盗卖,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2万元。
被告乙证券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股票系透支买入,因我国禁止信用交易,其透支买入股票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行为,其不拥有对上述股票的股权,同时也不具有原告这一诉讼主体的资格。总之,被告方认为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者的权利,而“信用交易”的所有权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裁定同意原告撤诉。
2.分析
该案涉及三个问题,其一是信用透支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二是透支买入的股票所有权属于谁?其三是股票被他人盗卖的责任由谁承担?
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行为的借款关系,即证券商允许股民用少量的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应视为已由证券商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商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对证券(同一种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数相抵后的净额。虽然在实践中允许透支的时间掌握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现行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在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所反映出的借款关系,根据现行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信用透支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股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那么由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而实施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采用透支方式买入的股票所有权是证券公司的还是股民的。
由于透支反映的是股民与券商的一种借款关系,股民用透支款以自己名义委托证券商为其购买的股票当然应归股民所有,只是购买股票的资金是采用透支方式;其二,购入股票品种、数量、价格全部由股民决定,证券商只是按股民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其三是股票的风险责任由股民自己承担。
其四是股民向证券承担的责任是归还相当于透支买入股票部分的款项。
股民透支买入的股票被他人盗卖,系证券商审核证件过错所致,故责任应由乙证券商承担。在该案的审理中,乙证券商主动赔偿股民损失32.5万元,股民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二、授权不明起纠纷
1.基本案情
1992年9月上海股市自从8月份暴跌以来,一波又一波地往下走。股民刘某正为亏损的2万多元发愁,他决心再搏一下,做个短平快,赚点差价。这天他看好了永生股票,在准备填写买入委托单时,正巧营业部里的股市行情显示线路出现故障,价格一时确定不了。刘某找到平常较为熟识的券商工作人员陆某,请他帮助与红马甲勾通一下,以弄清股价的走向。不久陆某就向刘某通报了信息。刘某表示愿意贴着卖出价买入70股永生股票,接着将委托单的第一联送到报单小姐处,自己拿着第二联走了。第二天在成交通告栏里,许某在其它股票中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他未引起重视,根据前天的股市行情,以为自己的委托未成交,便未再提及此事。半个月多后,刘某欲买入食品一店股票,递上委托单和资金卡时被告知已透支400多元。许大吃一惊,找出那张委托单第二联一看,上面买入价格是198元,按此计算,即使成交也应有千余元盈余。但券商工作人员拿出的第一联委托单上的买入价格却填的是220元。第一、二联差异很大,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这时,永生股票价格为正好为每股198元,刘某提出将这些股票抛掉,损失由证券部负责。证券部同意先抛售股票,但不同意承担损失。为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判令证券公司立即归还资金卡上的存款15000元,赔偿银行利息200元。审理中。双方同意将永生股票先出售,得款一万余元存于被告帐户中。
原告认为,他是问清永生股票即时价为196元时才确定买入价198元,将委托单送给被告委托买入股票的,而被告却将其视为市价委托,以220元价格成交,超越了代理范围,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委托单买入价格栏是空白的,根据惯例,他们按报单时的价格成交后再填入买入价格,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买入的股票应按成交价格交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委托被告买入股票应当确定买入价格,并在委托单上填写明确。其将两联买入价格不一致的委托单递送被告,属于授权不明。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未及时提出纠正,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纠纷以后,刘某未及时交割和处理误购的股票,以致股价进一步下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2.分析意见
证券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有两种形式,柜台交易和场内集中交易。柜台交易时,投资者直接根据证券商挂牌价格,当场议定买卖数量和手续费,当场收付清结,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次完成。场内集中交易,股民必须与证券经纪商订立委托合同,就委托买卖证券的品种、价格和委托期限作出约定,授权证券商代理买卖;投资者有权了解委托的执行情况,证券商应提供方便;在符合规定和证券商同意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变更和解除委托合同。券商在受理委托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委托的内容是否详尽,对内容不全证券买卖委托不能受理。
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的和惯例,因授权不明买进的股票应归授权人所有。本案刘某递交的二联委托书中的价格不一致,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属于一种授权买进价格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授权不明委托买进的股票,所有权应属委托方,刘某得知股票买进后,以价格不符为由,拒绝交割,并明知股市将进一步下跌,但对已购进的股票不采取适当措施,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刘某自己承担,券商对授权不明买入股票的损失应对半承担。由于刘某委托的价格不明确,券商也未认真审核,以致误购股票,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买进股票与正常发现误购后即卖出股票,其价格差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当然券商张贴成交公告时误将刘某的股票列入其他名称的股票栏,以致许某没有及时发现成交错误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证券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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